发布日期: 2022-09-09 15:21:00

成文日期: 2022-08-23

发文机关: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

发文字号: 琼科规〔2022〕43号

时 效 性: 有效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9-09 15:21:00】 作者: 创新发展与农村科技科 来源: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

各市、县科技管理部门,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和规范我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省科技厅制定了《海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

2022年8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8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规定以及《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琼民规〔2021〕5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类民非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科技类民非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

第三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自然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以及学术交流等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检验检测、测试化验、设计、小试、中试及相关学术交流等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传播、交流的科学普及(传播)中心。

(一)(二)(四)类科技类民非单位在申报科技项目、科技创新平台项目和人才项目享有与科研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省、市县科技行政部门是本级科技类民非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协助本级科技类民非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做好科技类民非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和年度检查、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本级科技类民非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科技类民非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负责科技类民非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科技类民非单位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单位做好科技类民非单位的清算事宜;

(五)监督、指导科技类民非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非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科技类民非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三)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有必要的组织机构,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五)有必要的场所,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七)市、县级科技类民非单位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业的最低限额。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市、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省科技厅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必须是本办法第三条的(一)(二)(四)类,除须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六款要求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省民政部门关于科技类民非单位最低开办资金的规定,申报研究院的开办资金不低于省民政部门关于研究院最低开办资金的规定;

2.法定代表人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承担过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担任,与业务相关的研究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专职研究人员不少于6人,专职研究人员中具有副高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人员不少于2人,秘书长为专职;

3.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4.有开展业务相匹配的场所;

5.有开展业务相匹配的仪器、设备、设施等;

6.主要业务领域原则上是种业、海洋、航天航空、热带高效农业、石油化工新材料、数字经济、生物医药、清洁能源、生态环保、高端食品加工等高新技术产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一事一议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非单位登记,须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书、章程等附件1所列材料。

第九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修改的程序;

(七)终止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禁止性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成立的科技类民非单位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

(二)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科技类民非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五)设立科技类民非单位分支机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符合《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琼民规〔2021〕5号)条件,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民非单位,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审查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登记审查包括成立登记审查、变更登记审查和注销登记审查。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申请单位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对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要求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附件3所列材料。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第十五条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非单位,业务主管单位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非单位进行财务审计。科技类民非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科技类民非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单位核准。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单位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科技类民非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科技类民非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科技类民非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八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审计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业务主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九条 清算结束后,科技类民非单位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注销申请。申请注销登记的科技类民非单位,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以下文件: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业务主管单位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注销禁止性要求

所提供资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2.在申请注销时弄虚作假的;

3.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科技类民非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且90日内找不至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科技类民非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第五条所列的职责,不得向科技类民非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科技类民非单位的资产。

科技类民非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科技类民非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行为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科技类民非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非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出现本办法附件5所列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科技类民非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予规定的事项,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科技部门可参照此办法制定本级科技类民非单位相关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问题由海南省科学技术厅解释。

附件:

1.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设立提交文件清单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流程及有关说明

3.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条件

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提交清单

5.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处罚罚则


附件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设立提交文件清单

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成立该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类民非单位)的必要性,包括所涉领域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立该科技类民非单位的意义。单位名称专业性较强的,需对名称做出具体说明和解释(提供学科分类、国家相关政策文件依据);拟成立科技类民非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宗旨、主要业务范围以及开办资金数量和场所来源;发起人基本情况介绍,发起人在所申请领域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实力和影响力及社会责任心;专家团队、研究团队情况,包括专家团队、研究团队、服务队伍的组成、数量以及简历、资质、成果等,需体现其专业性(需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经办人员的授权委托。申请书由发起人签名或盖章,并附所有发起人情况简介、国家对拟成立单位所涉领域相关政策文件,发起人为单位的需提交本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章程》。按照登记管理机构提供示范文本撰写。经审查同意后在理事会上表决通过。(2份)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备案表》。按照表格内容据实填写、盖章;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执行机构负责人等,每人一表。(双面打印)

(四)捐资承诺书。注册资金由出资人自愿捐赠给科技类民非单位的承诺书。

(五)党建承诺书。

(六)场所证明。须由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使用证明,并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若为租赁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会议纪要。发起人召集理事、监事召开第一次理事会通过《章程》、理事会成员名单,选举负责人,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议定事项、表决方式和表决票数。纪要由发起人和所有参会理事、监事签字盖章并附会议签到册。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按照表格内容据实填写、盖章。(双面打印)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代表人登记表》。按照表格内容据实填写、盖章。(双面打印)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按照表格内容据实填写、盖章。(双面打印)

(十一)《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情况表》。按照表格内容据实填写、盖章。

(十二)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十三)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等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十四)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直接登记的不需要提供)。由发起人向具备相应管理职责的党政机关提交申请。

(十五)验资报告。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初审后出具的《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申请人持该《通知》在银行开立临时账户并注入注册资金,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附件2: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流程及有关说明

一、登记流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类民非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包括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科技类民非单位,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科技类民非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二、有关说明

(一)申请登记科技类民非单位,举办者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要求向当地登记管理单位提交材料。

(二)科技类民非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科技类民非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三)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科技类民非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证书管理

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管理。

四、帐户和印章管理

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至二十八条管理。


附件3: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条件

一、变更条件

(一)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名称变更前,应事先征求登记管理机关意见。

(二)法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负责人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三)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经原业务主管单位、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住所变更。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五)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六)章程核准变更。

(七)开办资金变更。

二、申请变更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纪要(理事会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科技类民非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的身份证明;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五)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费用由登记管理单位承担)。申请人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交符合要求的整改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直接登记的不需要提供),交回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六)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科技类民非单位应交回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单位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三、变更章程

科技类民非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理事会会议纪要;

(五)有关的文件材料。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非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的监督管理职责。


附件4: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提交清单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类民非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类民非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科技类民非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理事会会议纪要;

(七)财产清算审计报告;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注销申请表》;

(九)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附件5: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处罚罚则

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类民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罪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科技类民非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科技类民非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科技类民非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科技类民非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三、未经登记,擅自以科技类民非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科技类民非单位继续以科技类民非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科技类民非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科技类民非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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