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资助办法(废止)

发布时间: 【2020-12-21 12:05:37】 作者: 信息化处 来源: 市科工信局

海口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资助办法(暂行)

(备案登记号:QHK-2008-08001)


第一条 为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确保项目实施取得实效,依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范围

(一)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产品有较大市场容量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望形成新兴产业,在较短时间内实现利税或出口创汇增长,同时增加就业,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重点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机电一体化、工业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中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支持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项目;择优支持成长性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

(三)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拥有较好的经营管理队伍,较强的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能力,资产质量优,企业信誉好。

(四)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通过“公布指南、企业申请、专家评审、择优选择”的方式确定。

第三条 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约占当年科技三项费用预算的30%,用于资助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

第四条 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申报、受理、资助资金的审批程序按本市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进行评审。对申报材料齐全并经初审符合资助条件的项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出具论证结论并给出评分。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改主管部门对评分较高的项目进行考察,提交市科技领导小组审核,对审定给予资助的项目及资助金额进行公示,再按程序进行项目经费的审批和拨款程序。

第六条 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

(一)经批准给予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的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市科技主管部门签订经费使用合同。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对财政拨给的市科技三项费用投入提供财产抵押,并对合同进行公证。对于项目投产后的产值和税收或因技术改造或工艺改进产生的新增产值和税收等体现效益的指标,在合同中必须做出明确约定(扣除物价上涨因素)。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依据合同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聘请专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协调并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三)市科技主管部门对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四)项目承担单位要按项目合同进度要求全面完成项目的技术目标和经济指标,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向市科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执行情况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对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如涉及项目合同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等事项,必须及时报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第七条 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一般应自资助经费拨款之日起两年内完成并产生效益,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完成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熟悉和了解相关专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5人。

项目验收应当以项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通过阅读科技项目验收资料,对项目完成情况、科技成果应用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与管理、科技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与教训、科技人才的培养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进行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价。验收组的专家还应收集相关意见作为参考,并进行现场考察,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提出验收意见和结论。市科技主管部门可邀请市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人员同时参加验收,着重考核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及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等。

第八条 对安排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的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科技主管部门经上报市科技领导小组批准后解除项目合同,并追缴部分或全部已拨的资助经费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一)项目配套资金、依托工程或成果转化等条件不落实;

(二)项目实施不力,明显达不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三)由于不可抗力造成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等。

第九条 未能通过验收的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市科技主管部门经上报市科技领导小组批准后,要求项目单位归还全部资助经费,同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合同处置财产抵押物。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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